《刑法》第180條關于內幕交易罪、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
主體: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時間: 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
行為: 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
責任: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0年5月,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明確內幕交易相關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 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 獲利或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 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2010年11月,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等部門關于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55號),就依法打擊和防控內幕交易工作進行了統籌安排和全面部署。通知要求證監會會同公安部、監察部、國資委、預防腐敗局等部門,根據刑法和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按照齊抓共管、打防結合、綜合防治的原則,采取針對性措施,切實做好內幕交易防控工作。
"國辦通知"是打擊和防控內幕交易的綱領性文件,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高度重視。文件針對當前資本市場新形勢和特點推出的制度安排,是完善我國證券市場基礎性制度建設的又一重大舉措,對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201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在北京召開專題座談會,對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有關證據審查認定等問題形成共識,印發了《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該紀要加強了內幕交易人員的舉證責任:
在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監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處罰人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排除其存在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內幕交易行為成立:
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這是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釋。
一、對癥下藥,內幕交易認定不再困難
司法解釋在現有刑事法律制度框架下,歸納和明確了內幕交易的證明標準,公訴機關只要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等基本事實和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有明顯異常交易行為等內容,犯罪嫌疑人如果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可以認定構成內幕交易罪。
二、難逃法網,三類人屬于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
1. 非法手段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即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2. 特定身份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3.積極聯系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即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有聯絡、接觸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科學認定,內幕信息敏感期難打“擦邊球”
司法解釋沒有將內幕信息的形成時間局限于正式形成有關"計劃"或"方案"的時間,針對那些能夠影響公司并購重組、重大投資或重要合同等重大事項的決策者或執行者,如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控制人等,明確其形成動議、決意、決策或者執行之時即為內幕信息的形成時間。
四、嚴刑峻法,明確定罪量刑標準
為便于定罪量刑,司法解釋從犯罪金額與犯罪情節方面對刑法180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做出詳細解釋,最高刑期可達十年。
五、精確打擊,規定“違法所得”的認定方法
司法解釋規定,通過內幕交易獲得的利益或避免的損失均屬"違法所得",對于泄露內幕信息但并未直接從事內幕交易的人員,規定應以其間接引起的內幕交易違法所得作為定罪處罰標準,從而減少量刑過程中的不確定性。
201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新基金法第21條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新基金法第21條與刑法第180條第四款在規制基金"老鼠倉"方面實現了無縫銜接。